作为司法审查方法,合宪推定用以基本权利的分类保护,对涉及《权利法案》、政治参与和政治上的少数群体的那些法律进行严格审查。
这种情况与大陆法系国家如今不再特别强调不确定法律概念与行政裁量之间的差异有异曲同工之妙。50元的诉讼费双方各付25元。
但是,法院认为国会并没有就涉及的问题作出过明示时,法院便不能简单地将自己的解释强加于制定法。正如学者所言:行政机关必须在授权法的范围内提供约束裁量的基准。[58]参见李立:《行政裁量权将统一规则,适用规则省部级定》,《法制日报》2009年10月19日。(二)分析框架 虽然美国学者在阐释行政裁量的自我拘束时,对于阿卡迪原则赋予了相当重要的角色与任务,[46]甚至有学者建议拓展阿卡迪原则的适用范围,对行政机关更多的适用阿卡迪原则。[50] 在美国,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很难区分。
第二步,如果法律就相关问题沉默或较为模糊时,法院的作用在于判断行政机关的回答是否基于一种允许的法律解释之下。[7]这一点与中国并不同,中国法律中对行政机关的授权过于宽泛且缺少拘束,与此同时,近些年来行政机关则一再自我约束,提出要建立裁量基准。1. 设立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的法理不足。
具体包括:(1)充分挖掘有效资源,积极培养专门的应诉人员。在德国,如果诉讼涉及复议决定,原则上,正确的被告就不是复议机关的法定主体,而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这样一来,《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就必然会受到《行政诉讼法》的制约。审结272882件,上升51.46%。
新《行政诉讼法》27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分为两类:一类是因同一行政行为引起的,另一种是因同类行政行为引起的。[21]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和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举证是分别进行的。
[18]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3页。从世界范围看,居中裁决的机关,很多都不当被告,法院有一审二审,一审法院都不当被告。更何况,《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已经将驳回申请决定包含在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范畴之中。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进行修改,明确如果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起诉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追加被告。
而且,行政诉讼案件的上诉率、申诉率不断攀升。1.《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条第2款将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限定为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只要改变事实和证据、规范依据或者处理结果中的一项就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有着明显不同。三、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合理性批判 一个制度的合理性,既包括其在理论上是否符合法理,也包括其是否合乎制度理性。[25]参见刘东生:《行政复议制度发展障碍分析》,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45-346页。
直接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为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做法,忽视了行政复议行为与行政诉讼行为同样具有居中裁判的本质属性,与法理不符,与国外的通行做法也不一致。这一管辖制度明显增加了复议机关成为共同被告时应诉的困难。
然而,新《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则与常规共同被告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37]同前注[22],章剑生文。
在实践中,行政复议机关陷人诉讼包围圈,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刚当完裁判员转身就成了被告,不堪重负,难以静下心来仔细研究复议案件的办理,导致复议质量下降。(3)复议维持决定并没有增加或减少相对人的任何权利义务,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真正的处分机关是原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没有就此作出独立的意思表示,[23]复议维持决定与原行政行为虽然是复审行为与原行为之间的关系,但绝对不是同一行政行为,而是两个不同层级的行政行为。引起上诉和申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下级法院不能依法裁判和案件质量存在问题。另一方面,由专业化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即使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成为共同被告,也能够以专业的优势去出庭和应诉,从而避免一般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从事繁忙的行政管理工作的同时,还要应对众多的行政应诉事项的尴尬局面。经过行政复议以后,便同时存在了两个行政行为,一个是被申请复议的原行政行为,另一个则是复议决定。我国并不具备专门的复议机关和复议人员,难以应对日趋增多的复议后共同被告案件的应诉,相关管辖制度也使复议机关应诉和法院审理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
[33]经过多年的行政复议工作实践,地方、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和一些专家学者纷纷要求取消行政复议机关当被告的规定,主要理由有如下三点:(1)与行政复议的行为性质不符。同样,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自施行以来,重庆全市法院在2015年新收一审行政案件9273件,同比增长85.2%,成为全市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以来年新收案件数量及同比增幅的最高值。
同时,《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如果相对人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复议机关追加为被告。按照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其法定义务,那么严格来说,所有行政案件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都应当出庭应诉。
这一问题实际上牵涉到行政复议的定位问题,即行政复议究竟是一种内部的行政化监督制度还是体现具体独立公正品质的纠纷解决制度。[12]其实,实践中的问题远不止上述几个方面。
[24]但在我国,复议机关就是一般的行政机关,其在承担行政复议职责时才成为复议机关,平时更多地是从事与其职权相关的其他工作。其实,国务院从2008年开始推行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试点,就是将行政复议制度逐步推向专业性、独立性和中立性从而发挥其解决纠纷功能的一种尝试。[17]童卫东:《进步与妥协:〈行政诉讼法〉修改回顾》,《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19]因此,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共同被告,是指因作出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诉讼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
3. 立法机关适时对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进行评估,以确定其制度走向。(2)从共同被告的原理分析,如果将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也视为是一种行政行为的话,那么它只能是一种经过复审之后由另一个主体作出的认同性质的行政行为。
同样地,该条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天津市大多数行政机关位于和平区,原告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对于无论是市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还是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多选择和平区法院起诉。
因此,其制度本身的针对性和合理性就值得怀疑。该制度所导致的行政、司法成本的骤然增加和对行政复议制度带来的冲击以及对正常行政管理的负面影响,理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这一因素也导致了和平区行政案件数量激增,难度加大。反过来,也有相当数量的复议申请人选择向作为复议机关的国务院部门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这又导致进京诉讼案件增多,不利于将纠纷化解在基层。因此,这一扩展是否符合新《行政诉讼法》26条第2款的立法原意,还有待进一步探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1年来,以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共计1866件,同比上升450.4%。
[4]参见《重庆发布行政案件审判白皮书》,《人民法院报》2016年5月20日第1版。行政复议 新《行政诉讼法》26条第2款确立的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制度(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共同被告制度)改变了原《行政诉讼法》25条第2款关于复议机关只要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只能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当被告的规定。
从实践情况看,针对滥诉问题已经有了司法裁判,行政滥诉的客观存在已经在司法领域得到承认。这些问题的确应当予以解决,但解决方法不是将它们列为共同被告。
因为架空一部合法有效的法律中的某一条款,使其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严肃性将会受到影响。[17]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要进行这样的修改,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